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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晋城市延河泉域和三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2022年12月15日 09:09:41    来源:市BT365软件提现不了_365bet体育35元_365接单宝最新版法制委

        2022年10月26日晋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2129山西省第十三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条 为了加强延河泉域和三姑泉域水资源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延河泉域和三姑泉域保护范围内从事保护、管理、利用泉域水资源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延河泉域和三姑泉域水资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 延河泉域保护范围包括阳城县大部、泽州县西部、沁水县南部。

        东边界:南段以晋获褶断带与三姑泉域为界,自南向北由石盘-五门-南连氏-甘润。北段与丹河、沁河地表分水岭一致,自南向北由甘润-中村-武神山。

        南边界:与地表分水岭一致,自东向西由石盘-核桃园-范洼-双窝沟-西交-阳坡-小河湾。

        西边界:为沁河与汾河的分水岭,自南向北由小河湾-上峪-中村-鹿台山。

        北边界:以沿寺头等两条断层形成的地堑为界,自西向东由鹿台山-西庄-朝阳地-武神山。

        第四条  三姑泉域保护范围包括城区、高平市、泽州县大部、陵川县中西部。

        东边界:以柳树口-夺火-黄金窑-马圈一线的地形分水岭为界。

        边界:大箕-三姑泉-南石翁一线的近东西向弧形褶断带。

        西边界:甘润以南以晋获褶断带与延河泉域为界,其北以地表分水岭为界。

        北边界:金泉山、色头一带,以丹河与浊漳河流域地表分水岭为界。

        第五条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集约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延河泉域、三姑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泉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及综合协调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泉域水资源保护有关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泉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按照规定备案。

        编制城乡建设、林业、农业、旅游等规划应当与泉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泉域保护范围内合理拦蓄洪水,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

        第十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取得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批准的泉域水资源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延河泉域重点保护区范围:

        延河泉水出露处保护区:以泉口为中心,周围一平方公里范围的河谷及山地。

        下河泉保护区:沿沁河河谷,北起润城、刘善村北,向南沿沁河河谷经河头、下河、东庄北至阳城水轮泵站西边河谷;沿芦苇河河谷向上游经八甲口、上孔至美泉南的河谷中。

        第十二条  三姑泉域重点保护区范围:

        郭壁泉重点保护区:沿丹河北起河东村,南至苇滩,包括两岸五百米及五七一六厂。

        三姑泉重点保护区:北起南背村南五百米,西至双窑村东及怀峪村一带,南至省界。

        高平丹河渗漏段重点保护区:北起南王庄,南至韩庄,西至太焦铁路以西三百米,东至丹河现代河道东五百米。

        白水河灰岩渗漏段重点保护区:北起晋城市区以南二零八国道,自北而南沿白水河至甘寺,包括东、西两岸各五百米。

        第十三条  重点保护区以外的泉域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利用孔隙裂隙地下水和岩溶地下水开采;

        (二)在岩溶地下水超采区,加快替代水源工程建设,实施关井压采;

        (三)永久封堵废弃岩溶地下水井、废弃钻井、废弃煤层气钻孔;

        (四)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五)不得利用渗坑、渗井、溶洞、废弃钻孔等排放工业废水、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渣和垃圾;

        (六)不得将生活污水、再生水用于地下作业。

        第十四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三条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采煤、采煤层气、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

        (四)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五)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七)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国家、省大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或者重要民生工程确需经过或者进入泉域重点保护区,经专家充分论证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后不会对泉域水资源造成污染和影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批准的除外。

        第十五条  泉域保护范围内划定为饮用水水源地的,按照国家、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实施保护。

        第十六条  泉域水资源的利用,应当符合节水优先、总量控制和采补平衡要求,优先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和水质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开凿新井。有替代水源的,原有自备水井应当予以关闭。

        突发事件需临时启用自备水井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取水权、不得非法买卖水资源和改变取水用途。取水权、取水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取水许可: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其他单位、个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泉域内地下水水位、水量的动态监测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提出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建议: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有替代水源的;

        (四)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影响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做好泉域地下水水质动态监测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提出停止审批该区域内的取水、排污许可等相关涉水申请的建议: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或者超过限制纳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水质未达到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应当持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并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勘探结束后,除须留作长期监测和科学实验的钻孔外,其他钻孔应当限期封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

        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泉域内地质勘探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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